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584)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常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原晓丽,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泽州县。
被告任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泽州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晓丽、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樊某某驾驶被告任某某的“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我相撞,致我受伤。经晋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2230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常某某所诉属实,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原告常某某的合理损失待核实后予以赔偿;2、被告任某某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樊某某驾驶“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城区黄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建材市场门口处时,与行人原告常某某、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樊某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5月21日投案。本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肾周血肿、腰12椎体骨折、胸外伤后神经反应、肺挫裂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挫裂伤、腹腔积液、腰11、12棘突骨折、头皮血肿。
另查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任某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常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原告常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常某某提供晋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6支,证明原告常某某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5日,住院66天,医疗费为38307.9元,除去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垫付的30800元,原告常某某仅主张7507.9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16支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质证称: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某某大药房的票据上无名字不认可。另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0800元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所举证据中,某某大药房的77元票据上无名字,无法证明系原告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故对此1支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为38230.92元,含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800元。
2、(1)残疾赔偿金:原告常某某提供山西省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原告常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24069元×20年×10%=48138元。
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常某某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下辇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常某某的被扶养人系其父母亲以及儿子,其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常某某父亲常拽虎,1951年8月9日生,现年6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为:14637元×17年×1/3×10%=8294.3元;原告常某某母亲刘小叶,1954年12月22日生,现年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20年×1/3×10%=9758元;原告常某某儿子孟某某2000年10月21日生,现年1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4年×1/2×10%=292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979.7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常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核实,如有退休工资,则不承担,对原告常某某儿子的无异议,按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所举证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某某所主张的(1)残疾赔偿金48138元,三被告对参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父母有退休工资的证明,故对三被告此反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常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的年龄应当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故原告常某某的父亲常拽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为:13166元×16年÷3×10%=7021元;其母亲刘小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19年÷3×10%=8338元;其儿子孟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3年÷2×10%=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333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547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常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66天,计660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常某某主张护理人员系原告常某某母亲刘小叶,护理费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27476元÷12个月÷21.75天×66天=6948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方式有异议,每月不应计算21.5天,应计算全年365天。
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质证称:事故发生后,是被告任某某在医院护理的。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27476元÷365天×66天=4968元。
误工费:原告常某某提供晋城市市政公司工资表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常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855元,误工期从2014年5月20日至定残日2015年4月20日的前一日,共11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855元/月×11个月=20405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常某某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常某某事发前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因此误工多长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常某某的误工期应当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肋骨多处骨折的误工日为90日,误工费以每月工资1855元计算,依法认定为5565元。
交通费:原告常某某主张80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交通费无票据,应认定不超过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的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7、营养费:原告常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66天,计660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的营养费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其主张的66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依法酌定99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常某某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常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9、鉴定费:原告常某某提供伤情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2支,计1700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其余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常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9324.92元(含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避让行人,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樊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常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作为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其事故车辆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9324.9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804元,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804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820.92元以及鉴定费1700元,共计37520.92元,应由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另被告任某某就被告樊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8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常某某指定账户)。
二、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7520.92元(含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任某某就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洁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志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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