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崔某某与吕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62)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某某集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张艳娇,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山东省成武县人,现住某某集团南小区,某某集团职工。
被告郭某,女,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晋城市矿区中学职工,现住某某集团南小区。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张艳娇,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同时被告郭某作为被告吕某某的妻子,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被告郭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和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吕某某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整。之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予归还。2014年10月,被告吕某某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吕某某向崔某某还款的协定。兹有吕某某欠崔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现吕某某一次还不清,本人承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还清,每星期还一万元。期间本人自愿将车牌号为晋EQAxxx,车架号为LSGJA52U9AS03xxxx.车主为本人妻子郭某的别克牌凯越轿车由崔某某保管,诚此为约。立约人:吕某某.车上有价物品已取。吕某某,2014.10.31.”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是否成立?同时关于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依据是什么?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和我借款80000元,到2014年10月31日,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将所欠的80000元钱还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应当偿还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止,并提供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其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为80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某某所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80000元的义务。但是截止2014年12月31,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吕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某未提供认可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郭某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吕某某、郭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和平
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
代理审判员 丁 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冯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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