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胡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08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5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
被告鲁某,湖北汉川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张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胡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鲁某同意对此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3万元,但被告胡某至今未向我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被告鲁某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胡某没有钱还,我也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胡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由此引起纠纷本人承担,还款日期2014年1月19日。借款人胡某,担保人鲁某”。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多次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其借款3万元,但被告胡某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次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鲁某系本案借款担保人,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鲁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鲁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
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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