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某与魏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452)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549号
原告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刘欢(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收集证据、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申请执行及领取执行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娟(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诉讼、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刘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方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随州市区往何店方向行驶,17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浪河路段,方某某越过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弯时与何店往随州市区方向直行的魏某某驾驶的鄂SR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方某某、魏某某受伤,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703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原告叶某某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二,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此次交通事故同样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未购买保险,双方应直接按照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2010年12月2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提供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4000元;
证据三,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1557.42元;
证据四,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拟证明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和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方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随州市区往何店方向行驶,17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浪河路段,方某某越过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弯时与自何店往随州市区方向直行的魏某某驾驶的鄂SR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方某某、魏某某受伤,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随公交认字(201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治疗费4000元。后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方某某,1949年7月8日出生,死亡时6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95665元,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1557.40元。此次事故造成方某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223.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承担此事故责任的30%。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划分各自承担,故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95665元、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损失承担3467.52元【(117223.40-95565-10000)×30%】。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因被告方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9132.52元(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890元,被告负担8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 靖
审判员 叶忠友
审判员 夏定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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