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92)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驾驶货车,在清水河路段将路边行人高某撞伤身亡,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翁某、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程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电线杆横在路中,被害人被撞后头撞在电线杆上致死,否则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施工单位需要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现场等待处理,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持C1证驾驶鄂J×××××银灰色长安牌轻型货车沿黄标线由黄梅县往浠水县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春县清水河卡口路段时,与同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高某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高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蕲春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依法委托黄梅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程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设对被告人程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供述;证人周某、翁某、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社会调查表、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梅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程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国蔷
审 判 员 程明先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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