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453)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炜、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某公司)。
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罗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炜,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金友,原审被告罗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田某公司将其开发的罗田某名苑项目发包给浙江某某公司承建,并订立了《某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浙江某某公司设立了“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并刻制启用了印章,确定金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0月24日,金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洋房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某暂供5000吨水泥,并对水泥产品名称、价格、运费负担等予以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时,浙江某某公司与金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挂靠施工协议》,金某某在实际施工中,对外仍以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10月30日,金某某与刘某某进行了结算,金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现金壹拾玖万陆仟零伍拾伍元整,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清,按未付清款额月息2分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欠条上金某某亲笔签名,并盖有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材料专用章。该欠条上空白处还记录了“还应还款141000元(壹拾肆万壹仟正)总计欠款141000元。尾部落款:浙江某某公司金某某2014年6月16日”。后刘某某持该欠条向浙江某某公司催要欠款时,浙江某某公司以此欠款应由金某某偿还为由拒付。为此,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更名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对金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浙江某某公司与罗田某公司订立的《某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罗田某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罗田县委、县政府递交的《关于金某某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中看,两公司均确定了金某某是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金某某系浙江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罗田某名苑项目系浙江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金某某组织罗田某名苑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刘某某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和结算出具欠条的系列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标的额141000元,金某某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罗田某公司系该工程发包方,刘某某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金某某系浙江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在企业承担,故金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综上,遂判决:一、浙江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水泥款14100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付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刘某某要求罗田某公司和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浙江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某提交的证明下欠水泥款证据明显不充分,依法不应认定。本案中刘某某主张其水泥款债权,直接证据仅《洋房水泥买卖合同》及欠条一份,原审庭审时刘某某并没有提供该合同原件,而复印件亦认定错误。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从合同相对性看,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浙江某某公司与黄冈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授权罗田国盛物资有限公司,而不是刘某某。刘某某提供该合同拟证实浙江某某公司下欠其水泥款不能成立。刘某某提供的欠条仅只能证明金某某下欠其现金的情况,不能证明浙江某某公司下欠其水泥款。理由有两点:1、该欠条金某某虽然认可,但所欠金额与金某某在罗田县劳动部门提交的该工程材料欠款的情况相互矛盾。2、该欠条所盖印模系金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无效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覆盖部分字印加盖的方式形成。因此,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排除金某某与刘某某恶意串通,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损害浙江某某公司利益的合理怀疑。根本无法证明该欠款系本案涉及工程水泥货款,刘某某并未尽到举证责任,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本案债权凭证欠条系刘某某与金某某恶意串通形成,依法应认定无效。刘某某举证的欠条上所盖印模系金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无效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覆盖部分加盖的方式形成,双方明知不应当使用该印章,而故意伪造使用。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目的使该欠款转嫁给浙江某某公司承担,该欠条明显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浙江某某公司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三、金某某与浙江某某公司仅仅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本工程所引起的相关责任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金某某承担。原审已经查明,金某某与浙江某某公司实际上为挂靠关系,即金某某借用浙江某某公司资质施工,该工程完全由金某某具体操作。按相关规定挂靠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同时金某某并非浙江某某公司职工,浙江某某公司与金某某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本案工程引起的相关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金某某承担,然而原判直接将金某某的欠款债务认定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对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与金某某承担。
针对浙江某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金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一、金某某系罗田某名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浙江某某公司与罗田某公司订立的《某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罗田某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罗田县委、县政府递交的《关于金某某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中,两公司均确定了金某某系罗田某名苑项目部的负责人。据此,可以认定金某某是浙江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某某在组织罗田某名苑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刘某某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和结算出具欠条的系列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二、金某某的代理行为构成合同法的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金某某在履行工作中以浙江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洋房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向罗田某名苑项目部提供水泥,后经结算,金某某亦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在建设罗田某名苑项目中,浙江某某公司虽然没有明确授权给金某某,但浙江某某公司对金某某在承建过程中设立的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反对,金某某对外以浙江某某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足以让刘某某相信金某某的行为代表了浙江某某公司。故金某某对外以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是合理合法的。综上,金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金某某所在单位浙江某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浙江某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刘某某当庭答辩称,一、浙江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1、在原审庭审时刘某某已提交了《洋房水泥买卖合同》原件及加盖了公章的欠条。2、罗田某名苑项目建设工程所用水泥是刘某某提供的,该工程是浙江某某公司承包的,由金某某具体施工。2012年11月16日,金某某、罗田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三方签字的《某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可以证实。3、刘某某与金某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浙江某某公司就承认了代金某某向刘某某支付水泥款的事实,同时刘某某的确向金某某提供了水泥及为该工程提供了水泥罐。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金某某在罗田某名苑项目建设中是以浙江某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而且浙江某某公司还为金某某提供了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公章及其资料专用章、各种手续包括银行账户开户,都是以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的名义让金某某实施的,同时金某某向罗田某公司领款也是以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的名义领取的。需要说明的是浙江某某公司系罗田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浙江某某公司亦是明知的。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浙江某某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罗田某公司当庭答辩称,刘某某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驳回刘某某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16日金某某出具的《关于欠款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金某某在罗田某名苑项目施工过程中出具虚假欠条的是客观事实,不排除金某某所持欠条的虚假成分,且金某某承认其借款的确是施工中的材料欠款等。
证据二、2014年7月16日金某某出具的《罗田某名苑工程材料欠款表》一份。拟证明欠款之间相互矛盾。
证据三、2014年7月16日金某某出具的《法律责任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全部债务均应由金某某个人无条件承担并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可以提交的,故不是新的证据。金某某所写的这三份证据没有与刘某某结算,不能以金某某的单方材料为标准,说明一下金某某当时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被拘留。根据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刘某某的欠款不止7万元,另还有11.6万元,但刘某某只主张14.1万元,这不能说明我们恶意串通。这几份证据恰恰说明金某某为浙江某某公司做工程,对外欠款亦是以浙江某某公司的名义。故这三份证据不是真实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金某某对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还补充一点这三份证据都有异议,不能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因该证据系金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关押的情形下所出具的。原审被告罗田某公司对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刘某某、金某某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因这三份证据均系金某某本人单方制作,对涉案的欠款金额及该案民事责任承担并不能以金某某个人陈述为依据,还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金某某不是浙江某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金某某以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洋房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法有效。因在罗田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某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上双方加盖了公章,且金某某亦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虽然金某某并非系浙江某某公司的员工,但依浙江某某公司与金某某签订的《挂靠施工协议》中,可以看出金某某系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金某某在罗田某名苑项目施工过程中是以浙江某某公司的名义采购该批水泥,且金某某在向刘某某出具欠条时亦加盖了“浙江某某公司罗田某名苑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出卖人刘某某有理由相信金某某系代表浙江某某公司而购买水泥,并非金某某个人购买。故本案所涉下欠刘某某的水泥款141000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应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认为下欠的水泥款系刘某某与金某某恶意串通形成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浙江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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