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100)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10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王国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闻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5年1月24日20时许,原告在罗田县碧水晴天小区门口路段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倒受伤,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10104元。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5)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104元、误工费10281.60元、护理费8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22197.6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余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杨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5年2月4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三、201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4日期间,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给余某某的手术科室住院志、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共10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
证据四、2015年1月24日,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给余某某的病情诊断书,主要内容:诊断1、枕骨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肩胛骨骨折,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
证据五、2015年2月4日,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给余某某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主要内容:西药费6511.88元、中成药155.43元、CT费680元、医材费350.89元、放射费100元、护理费36元、诊察费120元、化验费623元、其它104元、床位费352.80元、个人支付10104元、医院优抚0元、降消补助0元,合计10104元,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了10104元钱。
证据六、2015年1月1日,甲方罗田中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聘用乙方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碧水晴天小区,工资为每月1300元,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系中石物业公司的职工,也是计算误工费的标准。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被告杨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主管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规范公文,且加盖了公章,证明力高,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内容,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相结合,能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时间、出院后需要全休的时间,住院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金额等基本信息,形式较为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六虽证明了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工作起止时间、工作工种、工作地点、每月的工资收入等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了工资收入,故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余某某与罗田中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罗田县凤山镇碧水晴天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每月工资为1300元。
2015年1月24日晚8时许,杨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凤山镇东门往碧水晴天小区方向行驶,与前方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余某某即入院治疗,同年2月4日出院,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为治疗伤情,余某某用去医疗费10104元。在余某某住院期间,杨某向余某某支付了5200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某没有办理机动车辆驾驶证。杨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余某某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杨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197.60元。
本院认为,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义务,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与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了余某某身体伤害,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应当赔偿余某某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
2、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5年1月份,案件审理时间在同年6月份,余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适宜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余某某要求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余某某不能证明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了工资收入,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性质确定职业,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26209÷365=71.81元。(2)余某某要求按照每日7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对余某某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3)余某某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余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书面意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向余某某支付了5200元,经过了余某某的认可,可从中抵付应赔偿的款项。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余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104元、误工费7324.62元(71.81元/天×102天)、护理费861.72元(71.81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合计18890.34元,四舍五入后为18890元,由杨某赔偿;扣减已支付的款项5200元,杨某赔偿余某某款项13690元。
二、驳回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澜林
审 判 员 丁传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海林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