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28)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27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献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金友,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受被告周某某邀请到被告张某某家盖楼房架模。下午16时许,原告在四楼架模时,不慎被电锯将左手中指、环指末节锯断,被送往医院治疗11天,支出医药费近2万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3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54928.73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闻金友对周某某、朱念西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张某某要求周某某找去提供劳务的,原告是在为被告张某某建房时受伤的,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武汉紫荆医院病情证明单,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
证据五、医药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支出情况;
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费用的支出;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三十二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八、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承包了张某某的建房工程,原告是被告周某某雇请的,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本人是木工,在施工过程放弃已有的安全设备不用,不慎将自己的手锯伤,原告受伤责任在自己。被告张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规范作业导致的工伤事故由周某某负责;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以及部分交通费。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份证明;证据二、二份合同;证据三一份团体短期人身保险单,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周某某承包了被告张某某的建房工程,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500元及交通费8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也是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因此,被告周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七、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周某某承包了建房工程,原告是被告周某某雇请的,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转院手续;对证据四有异议,该份证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该调查笔录不真实;对证据四有异议,其认为病情诊断证明只能作为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庭审调查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武汉紫荆医院病情证明单上两处日期均有涂改痕迹且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证据一的形式不合法,证据二中两份合同乙方均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均不合法,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张某某将自己的宅基地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某某,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到被告张某某家盖楼房架模,约定工资每天为150元。当天下午16时许,原告架模时,不慎被电锯将左手中指、环指末节锯断,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11天,支出医药费近18402.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某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在某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最高赔付额55000元的团体短期人寿保险。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的医药费及800元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54928.73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某某承建房屋存在选任过失,综合评定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木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不慎被电锯锯伤,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综合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4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建筑资质又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与原告存在同等的过错,综合评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损失40%的责任;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8402.3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952元(41天×72元/天),原告住院1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为伤后3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综合认定原告的全休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为41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即(26209元/年÷365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160元(30天×7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5、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地点酌情认定为1600元,7、伤残赔偿金21698元(2年×10849元/年);8、鉴定费19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的医疗费18402.3元、误工费2952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损失49712.3元;由张某某向朱某某赔偿9942.46元,扣除张某某已经垫付的3300元,张某某实际应赔偿朱某某6642.46元;由周某某向朱某某赔偿19884.92元,其余损失由朱某某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朱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朱某某负担230元,张某某负担115元,周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57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献阳
审 判 员 刘敏杰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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