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893)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620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璐、叶波(代理权限:立案、调解、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同居关系分家析产及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璐、叶波,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是恋爱关系,××××年4月份,被告向我索要彩礼200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领取结婚证,被告拒绝领取,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仅仅勉强举行婚礼,××××年12月份及2014年元月份,被告以原告妻子的名义领了原告的运费40700元。2014年2月份,原告再次要求和被告领取结婚证,被告及其家人要原告买房,原告没钱买房,被告要求先拿42000元购房订金给被告,然后再拿结婚证,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母亲李熙芳的账号支付42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领取结婚证,被告假借婚姻骗取原告财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同居期间现金102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母亲李熙芳的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彩礼(购房款)42000元。
证据三:2014年9月25日英德市信宇汽车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原告工资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单及英德市信宇汽车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领取原告工资款40700元。
证据四:证人项某、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项某出庭陈述以下证言:原、被告恋爱的经过我不清楚,我只是他们结婚时临时请的媒人,当时听说是给了被告20000元,是原告的三妈结婚的前一天拿到被告家里的。证人李某乙出庭陈述以下证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他们是××××年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结婚时的彩礼20000元是结婚的前一天我拿到被告家里的。当时彩礼20000元是原告给我,我又将20000元彩礼交给被告的母亲,其它的我不清楚。以上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向被告母亲李熙芳的银行账户汇款42000元,此款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年1月4日、1月21日英德市信宇汽车公司通过黄守国、彭道军分别向被告袁某的账户转账24000元、16700元,合计转账40700元,该款有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单及英德市信宇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于××××年农历3月12日未经登记即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
同居前,2008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2009年开始恋爱,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分手,2012年原、被告双方又开始联系,再次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4月21日举行婚礼。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外出打工,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在天津打工,因原告未购买婚房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后被告于××××年10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期间到广东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2月1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母亲李熙芳的账户汇款42000元以备购买婚房之用。因购买婚房的问题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提出分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4日、1月21日英德市信宇汽车公司通过黄守国、彭道军向被告袁某的账户转账24000元、16700元,合计转账40700元,该款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获得的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具有婚姻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同居前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支付彩礼20000元的事实,同居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母亲李熙芳的银行账户汇款42000元,作为登记结婚的条件,此款应视为彩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英德市信宇汽车公司支付给被告的40700元,系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一般共有处理,原、被告各应分得50%,即款20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62000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同居期间共同收入203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大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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