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襄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2681)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襄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云湾(天润国际汽车城**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襄阳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两台五十铃底盘,130马力、150马力各一台,底盘号分别为CL005035、DL049122,合计25.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3万元订金及十余万款项,其后便拖欠不付。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李某某最迟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欠款14万元,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9100元,合计14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襄阳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两台车辆。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2013年5月李某某在襄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二台五十铃底盘,(130马力和175马力各一台底盘号为CL005035、DL049122),车款合计25.7万元。李某某累计已付车款13万(三万订金和十万余款),欠襄阳某某公司十二万七千余款长达9个月,双方约定李某某最迟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欠款14万元(违约金1.3万),超过该最迟还款日期则某某公司按每天200元收违约金。双方约定复印件或者扫描件与原件具备同等效力。”该还款协议由原告襄阳某某公司盖章及被告李某某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内容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9100元,合计14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襄阳某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交付了货物,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13000元,且原告诉请了自付款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000元,经折算该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货款12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462%,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诉请的月利率0.7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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