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刘某甲与刘某乙、解某抚养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662)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303民初333号
原告王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王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叶波(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刘某甲之母。
被告刘某乙,农民。
被告解某,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解某抚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叶波、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解某及被告刘某乙、解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刘某甲诉称,二被告之子刘某某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年××月生育子刘某甲。2014年6月22日,刘某某与同事吴某某一起用电瓶打鱼时,因吴某某的过失导致刘某某死亡。吴某某共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此赔偿款由二被告掌握,未给原告一分钱,并且不要原告王某抚养、监护和探视子刘某甲。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刘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二被告返还属于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124707元。
被告刘某乙、解某辩称,原告王某将我们列为被告,并诉请原告刘某甲由其抚养于法无据,抚养关系属婚姻法调整范畴,并且我们是原告刘某甲的祖父母,没有义务支付其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原告刘某甲之母,被告刘某乙、解某系原告刘某甲祖父母。原告王某之夫刘某某(即二被告之子)于2014年6月22日和他人用电瓶打鱼时被电击致死。后经协商,他人赔偿本案当事人的经济损失450000元。2016年1月5日本院在审理王某与刘某乙、解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刘某甲应得赔偿款124707(包括部分抚养费)。原告刘某甲自2008年随祖父母生活至今。2016年2月1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刘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12470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刘某甲之父死亡后,原告王某作为其母系其唯一法定监护人,完全有抚养原告刘某甲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与原告刘某甲的祖父母争抚养权的问题,且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干涉其对原告刘某甲行使监护权的行为,故原告王某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其抚养权,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刘某甲在其父死亡后应得的赔偿款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刘某乙、解某系原告刘某甲的祖父母,不是其法定监护人,无权对原告刘某甲应得的财产所有权占有和支配,现原告刘某甲之母王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要求返还该笔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因其父死亡后应得的赔偿款124707元。
案件受理费279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64元,由被告刘某乙、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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