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973)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河南漯河人,系白银公司退休职工,住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代理人吕银斌,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河南漯河人,系白银公司退休职工,住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共有五个子女,被告系原告亲生女儿。被告在白银公司某某铜加工厂工作至2007年因公司破产而退休。现原告年迈,且身体多处患有疾病,生活较前几年更加困难,原告每月1800元的退休工资无法满足原告各项开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能力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
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某共有五个子女,被告陈某某系原告亲生女儿。原告系白银公司退休职工,现每月退休工资1800元;被告系白银公司某某铜加工厂退休职工。现原告因年迈,且身体患有疾病,已有退休工资无法满足生活所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赡养,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迈且患有疾病,虽有退休工资维持生计,仍难以维持日常生活、医疗必须费用,被告作为子女有义务赡养老人,在经济上、物质上给原告提供必需的经济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闫某某赡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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