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牛某华与黄某平、韩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77)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牛某华,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甘肃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平,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代理人彭聚钊,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轩,女,满族,生于19**年**月**日,住甘肃省白银市。
原告牛某华诉被告黄某平、韩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黄某平委托代理人彭聚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华诉称:从2012年1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陆续借资人民币9893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名下财产予以担保。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平、韩某轩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989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黄某平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陆续借款98930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借款应该只有2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答辩人无法记清,其余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据都是借款的利息和罚息。被答辩人手中持有的答辩人书写的借据都是答辩人于同一天所写,每张借据上的具体数额及时间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所写,而实际上真正发生借款事实的时间在借据时间之前,而借款也在陆续偿还;第二,答辩人所借用的被答辩人款项答辩人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或韩某轩的名义向被答辩人进行了偿还,答辩人所借被答辩人款项已经偿还完毕;第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4年4月21日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一次性解决,之前的条据作废。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达成协议,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一次性解决,所以双方应按照新的协议来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而不是之前的相关条据,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轩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黄某平先后八次向原告牛某华借款,借款金额合计9893000元,被告黄某平分别向原告牛某华出具了八份借据,每份借据均注明借款时间和金额,并由被告黄某平签名并捺印。分别为:1、2012年11月18日,被告黄某平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牛某华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牛某华人民币6438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2、2013年4月13日,被告黄某平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牛某华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牛某华人民币615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3、2013年4月13日,被告黄某平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牛某华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牛某华现金10000元整。”;4、2013年6月8日,被告黄某平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牛某华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牛某华现金人民币48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同日被告黄某平出具《收款确认书》一张,载明:”本人已收到牛某华与黄某平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项下金额现金480000元。”;5、2013年7月5日,被告黄某平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牛某华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牛某华现金人民币55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同日被告黄某平出具《收款确认书》一张,载明:”本人已收到牛某华与黄某平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项下金额现金550000元。”;6、2013年8月5日,被告黄某平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牛某华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牛某华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同日被告黄某平出具《收款确认书》一张,载明:”本人已收到牛某华与黄某平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项下金额现金700000元。”;7、2013年8月8日,被告黄某平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牛某华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牛某华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同日被告黄某平出具《收款确认书》一张,载明:”本人已收到牛某华与黄某平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项下金额现金600000元。”;8、2013年8月10日,被告黄某平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牛某华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牛某华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同日被告黄某平出具《收款确认书》一张,载明:”本人已收到牛某华与黄某平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项下金额现金500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黄某平、韩某轩向原告牛某华出具《抵押物情况说明》及《贷款人承诺书》,以机械设备等财产作为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某平出具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六份银行进账单等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金额合计1796000元,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之前借款的还款。2014年4月2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黄某平一次性支付原告牛某华500万元,之前债务两情。同日,牛某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与黄某平达成协议,于2014年4月21日所发生的的借款条据一次性解决,前条作废。原告牛某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某平与韩某轩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据、《收款确认书》、《抵押物情况说明》、《贷款人承诺书》及银行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八份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200万元左右,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黄某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其一方面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不能合理解释其在未收到借款全额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的原因,因此,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借据是被迫出具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所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某平一次性支付原告牛某华500万元,之前所有借据作废,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签订之前的欠款数额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牛某华提交的八张金额为9893000元的借据根据协议约定及其承诺已不能作为其主张债权的凭证,被告黄某平应按双方2014年4月21日达成的协议偿还原告牛某华借款500万元。
关于被告韩某轩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韩某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中,被告黄某平、韩某轩于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某轩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借款为黄某平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韩某轩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
黄某平、韩某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牛某华借款5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611元由黄某平、韩某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按照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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