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691)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红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系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农民,住该镇。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军贵,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晓琴,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字(2014)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军贵、赵晓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NB5***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500M处时,与道路南侧兰州市红古区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堆放的钢管相撞,致乘车人刘某某、钱某某受伤,刘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的路途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州市红古区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被害人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材料;证人钱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陈述材料;酒精含量测试单;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鉴定;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刘某某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伤者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为宜。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天民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朱晓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杨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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