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405)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22民初293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贵、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给被告承建的兰州市皋兰县大砂沟洪道治理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每立方标号C25混凝土单价360元,每立方砂浆单价360元。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承建的场地供应标号C25混凝土共计4657立方,砂浆10立方,经双方结算后,共计货款1680120元。被告支付800000元货款后,剩余880120元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12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60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结算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兰州市皋兰县大沙沟洪道治理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供应标号C25混凝土共计4657立方米,砂浆10立方米,经双方结算后总计发生货款1680120元,被告支付800000元,尚欠货款880120元。
被告魏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兰州市皋兰县大砂沟洪道治理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场地供应混凝土,付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甲方向乙方付清一标段所发生的全部货款,2014年6月5日之前甲方向乙方付清二标段所发生的全部货款。约定每立方标号C25混凝土单价360元,每立方砂浆单价360元。共计10000立方。合同签订定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供应标号C25混凝土共计4657立方,砂浆10立方,共计货款168012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尚欠货款880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对剩余货款未全部履行其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关于利息、罚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2673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应支付原告甘肃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80120元,违约金126738.28元,共计1006858.28元。
案件受理费14305元减半收取715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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