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87)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系徐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汉中市汉台区人。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斌,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张庆荣,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付家巷3组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其邻居徐某某认为双方就置换自留地问题还未达成协议,要求白某某等人在问题没有处理完毕前不得施工。白某某认为徐某某是故意找事,阻碍其施工,便与徐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徐某某摔倒在地。徐某某倒地后继续用脚乱踢,白某某见状便用右脚朝徐某某左腿膝盖部位踩踏4、5脚,致使徐某某左膝关节损伤。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左膝关节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左膝关节损伤造成左股骨外侧髁不全骨折、左股骨内髁多发骨面破损并缺失;左胫骨平台后缘多发不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5%,伸直位旋膝时前内、外侧旋转不稳定,左大腿肌肉轻度萎缩,肌力Ⅳ级,肌张力不高等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因修房地基问题同原告人发生口角,争执中原告人被撕扯倒地。被告人白某某用双脚踩踏原告,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21天,好转出院。经鉴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136341.64元、误工费101100元、护理费3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营养费4420元、伤残赔偿费24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72520元、儿子877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7204.64元。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白某某在首次接受口头传唤时及首次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自己自留地修房时遭到被害人及其亲属阻挠施工导致,被害人有一定责任。4、本案是在撕扯、推搡过程中发生的,和有预谋的犯罪应加以区别。5、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6万元,赔偿态度是积极的。被告人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且为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中,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五项损失,其余损失没有法律规定。对其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同行业的收入标准确定。请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付家巷村3组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其邻居徐某某认为双方就置换自留地问题还未达成协议,要求白某某等人在问题没有处理完毕前不得施工。白某某认为徐某某是故意找事,阻碍其施工,便与徐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徐某某摔倒在地。徐某某倒地后继续用脚乱踢,白某某见状便用右脚朝徐某某左腿膝盖部位踩踏4、5脚,致使徐某某左膝关节损伤。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左膝关节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左膝关节损伤造成左股骨外侧髁不全骨折、左股骨内髁多发骨面破损并缺失;左胫骨平台后缘多发不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5%,伸直位旋膝时前内、外侧旋转不稳定,左大腿肌肉轻度萎缩,肌力Ⅳ级,肌张力不高等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41761.04,门诊费8526.56元(含残疾器具),护理费3274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向徐某某支付医疗费60000元。
另查明,徐某某与彭某某系夫妻,1997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彭某甲,2014年9月参军。徐某某父亲徐某甲,生于1952年9月20日;母亲皮某某,生于1952年8月21日;其弟徐某乙,生于1978年4月14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110案件信息、到案经过;2、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3、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北关)行罚决字(2013)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彭某某出具的收条;5、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6、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付家巷村委会证明;7、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8、证人唐某某证言;9、证人彭某某证言;10、证人罗某某证言;11、证人彭某乙证言;12、证人白某甲证言;13、证人樊某某证言;14、证人蒋某某证言;15、证人刘某某证言;16、证人王某某证言;17、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4)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8、辨认笔录及照片;19、1993年农村居民建房审批表;20、开工、验收报告单;21、徐某某、皮某某、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南郑县阳春镇徐庙村委会证明;22、徐某某营业执照复印件;23、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4、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25、被告人白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房屋修建发生纠纷,被告人白某某致徐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第二天2013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伤害徐某某的事实,当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8日,徐某某伤情被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2014年6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白某某到案,当日,白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有一定认罪、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虽然提供了经营鞋店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每天收入300元的相关证据,可按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判处;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5000元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疤痕激光治疗费35000元,只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儿子、父母的生活费,虽然提供了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及南郑县阳春镇徐庙村委会的证明,但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该项目属残疾赔偿金的内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徐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含残疾器具费)50287.60元、误工费45105.37元[337天×(48853÷365)]、护理费3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221×30元)、营养费4420元(221×20元)、取内固定物治疗费5000元,共计144182.97元。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赔偿20万元(含已给付6万元,另14万元已交本院财务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失144182.97元,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赔偿20万元(含已给付6万元),待判决书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予以领取14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波
人民陪审员 冉 琪
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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