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12)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4号
原告郑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团风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黄州区人,无业。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登钊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6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无任何联系。原告对与被告一起继续生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较好,相互了解,有浓厚感情基础。夫妻生活中存在摩擦是正常的,原告诉状中称双方分居一年没联系不是事实。双方共同生活中出现的不愉快情况,我们可以协商解决,孩子还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相亲相爱,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和理解,彼此关爱,夫妻感情逐步改善。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交证据证明,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法院判决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怀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罗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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