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36)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12号
原告赵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杨登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7月21日在黄冈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登记第五天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便提出离婚,并于同月27日离开黄冈市。2012年6月22日,被告又到黄冈市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以其未带钱为由于当晚再次离开黄冈市。时至今日,原、被告一直再无联系。原告对与被告一起生活已失去信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感情较深,被告为原告付出了很多。被告曾多次到黄冈市找原告,但原告一直避而不见。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7月21日经湖北省黄冈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在黄冈市共同生活几天后,被告于同月27日独自回到潜江市。2012年3月22日,被告将原告接到潜江市共同生活14天后,原告回到黄冈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到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其不能提供原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络相识两年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短,因缺乏沟通和交流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的矛盾目前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鉴于被告现有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只要双方积极沟通,消除误解,互相体贴、关心和爱护,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印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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