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77)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汉民初字第01004号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门涛,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杜某甲。双方结婚两个多月就发生矛盾,在原告怀孕7个多月时,被告拿扫把殴打原告的肚子,还将原告胳膊打伤。原、被告虽结婚三年多时间,但双方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仅有60多天。由于原、被告在一起都会发生争执、殴打,所以原告生完小孩后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曾多次商谈过离婚之事,有关部门也给予过调解,而双方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举以下证据支持诉讼主张: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2份,主证明原告及其女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主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情况。
3、离婚协议书2份,主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
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明各1份。主证明基层组织对原、被告婚姻纠纷调解的情况。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2010年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俩因琐事偶尔发生一些争吵,但不存在我殴打原告和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问题。至于原告所述我俩一起生活仅60余天,明显与事实不符。为了婚姻家庭的和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愿多做自我批评、自我检讨,并保证今后对原告多份关心、多份理解,尊重原告,不打不骂,遇事共同协商,勇挑家庭重担。由于我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辩解主张: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证明其身份情况。
2、证人证明1份,主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
3、汉中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用药清单3份及证人证明2份,主证明被告因给其女治病向他人借款的情况。
4、银行汇款收据2张及客运专用发票5张,主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和被告回家看望原告及其女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女杜某甲。婚初,其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失和。对此,有关基层组织就双方纠纷曾多次调解。2012年4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愿改正不足,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不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真诚表示和好,说明双方仍有共同生活之基础,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婚姻未必走向解体。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 露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