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成某、柴某某、赵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89)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060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柴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树印、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成某、柴某某、赵某预谋偷几个轮胎更换二手车行里的捷达轿车,被告人成某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车拉着被告人柴某某、赵某先后到大庆市龙凤区湖韵新村、厂西3-21号楼楼下、某某小区E**号楼前停车场内盗窃七只韩泰牌捷达轿车轮胎、七只铝合金轮毂。被盗物品经大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380.4元。案发后,被盗轮胎、轮毂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经侦查,2016年6月14日,在安达市五道街旭日二手车行内,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成某、柴某某抓获。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柴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成某、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虽参与盗窃,但未分得赃物,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柴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复印件、现场照片、被告人成某、柴某某、赵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柴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扣押已返还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称被告人柴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非起辅助作用,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成某、柴某某、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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