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乙某与吴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812)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乙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继刚、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4日晚,顾某甲因索要债务与吴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吴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乙某某,后与乙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章某(另案处理)等近二十人驾驶车辆至新浦区某某城市乐园,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与章某等人翻墙至顾某甲所在的28号楼门面房附近,持草叉、钢管等物对顾某甲、顾某乙、朱某实施殴打,致顾某甲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顾某甲臀部及肢体多处创口,肢体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顾某乙左下肢多处创口,朱某左胫骨中断骨折,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伴近侧指间关节脱位中,遗留左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严重受限,均构成轻伤。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乙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乙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乙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本案存在互殴情节。
被告人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继刚、被告人吴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4日晚,顾某甲因索要债务与吴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吴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乙某某,后与乙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近二十人驾驶车辆至新浦区某某城市乐园,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等人翻墙至顾某甲所在的28号楼门面房附近,持草叉、钢管等物对顾某甲、顾某乙、朱某实施殴打,致顾某甲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顾某甲臀部及肢体多处创口,肢体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顾某乙左下肢多处创口,朱某左胫骨中断骨折,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伴近侧指间关节脱位中,遗留左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严重受限,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未出庭证人徐某、胡某、唐某等人的书面证词,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乙、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乙某某在被他人纠集前往斗殴途中又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前往参与斗殴,其系本案斗殴事件的纠集者、积极参加者,且该案参与斗殴人数众多,案发地点为人员居住密集的小区门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案具有互殴情节,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伙同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乙某某、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乙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利东
代理审判员 孙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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