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邹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31)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让乘民初字第3号
原告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武,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违约金为24000元,现约定的时间已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共计1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4000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某在原告邹某某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全款借款,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共计1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有借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且在本院依法将原告的举证材料向被告送达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2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数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保护原告逾期违约金6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1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333元,共计1263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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