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50)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
诉讼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以要求被告人赵××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的诉讼代理人李红武,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赵××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世纪大道陆航加油站附近时,与陶××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赵××驾车逃逸,当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某某皮革城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诉称:2015年4月19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TC***出租车在世纪大道路航加油站附近与赵××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XQ***五菱面包车发生刮碰,赵××系酒后驾驶,现要求被告人赵××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XQ***的五菱面包车行驶至世纪大道陆航加油站附近时,将陶××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TC***的出租车追尾,赵××驾车逃逸,陶××随即报警,当赵××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某某皮革城时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被告人赵××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300元,误工费人民币420元(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346元÷365天×误工时间4天)元,共计人民币1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系被抓获归案。
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3mg/100ml。
4、车辆维修发票及大庆市让胡路区爽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维修车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元,维修天数为4日。
5、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TC***出租车在世纪大道路航加油站路口被一辆车牌号为黑EXQ***的五菱面包车追尾,遂报警。
6、被告人赵××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72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雪萍
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
人民陪审员 李淑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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