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61)
湖北省麻城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55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庆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和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经过短暂相处,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005年1月26日在麻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自由和经济方面均要求非常苛刻,原告一点自由没有,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在争吵中动手殴打原告,特别是2013年4月,被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被迫返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和婚生子王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麻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甲书面答辩称,孩子不能没有妈,不能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念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被告双方同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工厂打工相识,2003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2月开始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2005年1月26日在麻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及双方性格的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4月,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家,2013年5月、7月,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娘家欲接原告回家生活,被原告拒绝。原告马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本院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有矛盾,主要是沟通不够,如果双方能坦诚相见,相互谅解,定能和好如初,且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庆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李华武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