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李某宏、张某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71)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初字第03804号
原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宏,居民。
被告张某昌,居民。
被告张某某,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宏、张某昌、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宏、张某昌、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李某宏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由被告张某昌、张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宏、张某昌、张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某宏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1日还款,如违约,自愿付违约金1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昌、张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被告李某宏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某务。被告张某昌、张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宏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宏、张某昌、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张某昌、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昌、张某某、李某宏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成刚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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