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范某与朱孟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16)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赣民初字第3616号
原告范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孟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居民。
原告范某与被告朱孟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久、被告朱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元月5日、2013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6万元、50万元、4万元。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代为偿还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付。该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就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朱孟某辩称,借款部分属实。关于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60000元、实际只交付45000元的现金;2013年元月5日的50万元借款属实,但是随后2013年4月份借的4万元是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22日的50万元借条有异议,该款系原告代答辩人偿还给第三人连云港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但是答辩人与该公司尚未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该50万元债务,不予认可。另外,答辩人与袁某虽系夫妻,但该债务袁某并不知道,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孟某因承包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元月5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4月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60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朱孟某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范某偿还2013年4月22日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朱孟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孟某向原告范某借款6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孟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朱孟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付原告范某的利息损失。被告袁某与朱孟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孟某辩称,2012年10月16日的60000元借条,只交付本金45000元;2013年4月份40000元的借条系利息,不是本金,不应向原告偿还,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孟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朱孟某、袁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朱孟某、袁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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