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侯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89)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东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曾用名侯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辛长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正刚、被告侯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侯某某按逾期金额的月息2%支付利息,并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为被告侯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年2月11日,被告侯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同样按逾期金额的月息2%支付利息,并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为被告侯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另经核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侯某某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当继续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有关费用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被告侯计生借款的担保人和妻子,应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3733元共计65.3733万元,2014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值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合计155000元,其中违约金13万元,律师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王某辩称,借款65万元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应支持。此外,被告已偿还5万元,另外又通过他人代还了5万元,共还了10万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胡某某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月息2%支付利息,并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王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贰年。如发生纠纷,由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侯某某联系电话:137××××2668保证人:王某联系电话:138156466882014年1月28日。同日被告侯某某、王某在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一份40万元现金的收条。
2014年2月11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胡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月息2%支付利息,并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王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贰年。如发生纠纷,由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侯某某联系电话:137××××2668保证人:王某联系电话:138156466882014年2月11日。同日被告侯某某在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一份25万元现金的收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方式为现金,实际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江苏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4万元。
又查明,侯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倪某某是恒威理财公司的同事,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倪某某联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倪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存5万元。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诉至本院,并与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蔡正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举证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侯某某向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被告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虽书面约定借款25万元,但实际转账出借24万元,有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侯某某共向原告借款64万元。被告辩称还款10万元,但只是提供5万元的转款凭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还借款5万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按期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王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借款人不承担。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因此律师费由担保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偿还的5万元,先扣除利息,如有剩余部分冲抵本金)。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7元,由被告侯某某、王某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吴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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