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2468)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黑06刑初2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丽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次女。
被告人牟XX,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仲玉华,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白X华、白X松、白丽X、白X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思达、周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白X华、白X松、白丽X、白X静、被告人牟XX及其辩护人仲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牟XX因其邻居被害人张X芳(女,殁年75岁)借钱不还,多次催要无果后产生杀死张X芳的想法,2015年9月18日,牟XX持自家打土豆皮用的单刃尖刀到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某小区**高层**室张X芳家将其叫到楼道内,牟XX将张X芳推倒在地,后用尖刀割张X芳喉部数刀致张X芳死亡,牟XX下楼回到***室家中。经鉴定,被害人张X芳系生前被他人用有刃锐器刺击颈部致肺动脉分支离断、切割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右侧颈内静脉离断失血死亡。
2015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牟XX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针对上述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认定本案的物证单刃尖刀一把(照片)、牟XX作案时所穿衣物,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单、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残疾证、借条复印件、起诉状、传票、办案说明,证人常X田、孙X力、白XX、丁X梅、花X国、白X静、张X芳、靳X、董X艳、刘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病鉴定文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物鉴定文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牟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牟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牟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白X华、白X松、白丽X、白X静诉称:由于被告人牟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合计339119.93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113045元,受害人近亲属误工损失405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被告人牟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
被告人牟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精神叁级残疾,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亲属有意愿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牟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XX因其邻居被害人张X芳(女,殁年75岁)借钱不还,多次催要无果后产生杀死张X芳的想法。2015年9月18日,牟XX持自家打土豆皮用的单刃尖刀到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某小区**高层**室,将张X芳叫到楼道内,牟XX将张X芳推倒在地,后用尖刀割张X芳喉部数刀致张X芳死亡,牟XX下楼回到***室家中。经鉴定,被害人张X芳系生前被他人用有刃锐器刺击颈部致肺动脉分支离断、切割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右侧颈内静脉离断失血死亡。
2015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牟XX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牟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5063元,其中赔偿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11304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110接警单、花X国手机通话单,证实被告人牟XX系主动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牟XX与被害人张X芳均为成年人。
3.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证实被告人牟XX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入住大庆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
4.花X国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害人的女儿白X静欠被告人3万元未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证实让胡路区残疾人联合会2014年11月12日填发,牟XX精神残疾三级。
6.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楼道内无视频监控,无视频资料;丁X梅未接触过牟XX从厨房所拿的作案工具,对牟XX的作案工具没有辨认能力;白XX对当天来找张X芳的人的声音未听清,无法辨认声音;白X静所写借条由牟XX本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牟XX所供述的看到其杀人的老王头(牟XX称其住悦园**号楼407室),经多次寻找,系悦园**楼407室常X田。
7.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牟XX对作案使用的刀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牟XX对案发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牟XX对案发时路过的证人常X田进行了辨认;证人花X国对牟XX作案使用的刀具进行了辨认,证实是其家中的刀;证人常X田对被害人张X芳、被告人牟XX进行了辨认。
8.证人白X静的证言,证实对被害人尸检时,其在现场确认被害人是其母亲张X芳。
9.证人常X田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早上8时许,常X田在**高层**号楼*层的楼梯口听见吵架声,看见牟XX骑在张X芳的身上,双手掐着张X芳的脖子,地上有一滩血,没看见牟XX手里有东西。当时牟XX上身穿蓝色外衣。听说牟XX借过钱给张X芳。
10.证人孙X力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早上7点,孙X力来到悦园**高层**1室装潢,大约7点50分左右,孙X力听见外面隐约有女人吵架声,内容没听见,过了10分钟孙X力出来到楼下拿材料走到电梯位置时,发现后面往楼梯去的过道一个女尸躺在地上,身边有很多血,孙X力回屋报警。
11.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早上8点左右,白XX和张X芳在客厅吃饭,有人敲门,张X芳开门与对方说了两句,白XX进里屋时,听见外门关上,过了20分钟,警察来了之后得知张X芳被害了。张X芳给其女儿白X静向二楼的朋友借了叁万元,白XX认为是楼下二楼的朋友来找张X芳要钱的,因为最近经常到家要钱,敲门的方式和出去说话都与今天情况一样。
12.证人丁X梅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分,张X芳和其女儿白X静找牟XX借了3万元,牟XX去要过多次没要回来,丁X梅和牟XX找张X芳和白X静要过5次,也没要回来。牟XX有抑郁症住过两次院。2015年9月18日早上8点,牟XX敲丁X梅房门说自己把老张太太杀了。丁X梅给花X国打电话,花X国回来后打电话,警察来了。牟XX当时上着蓝色的牛仔服,下身穿的蓝色的裤子,穿的黑色皮鞋,就是警察当时带走时穿的那身衣服。
13.证人花X国的证言,证实花X国和女朋友丁X梅,还有其母亲牟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悦园街悦园小区**号***室居住,2015年7月份的时候,张X芳及白X静向牟XX借了3万元钱,说是两周就还,到现在也没还,牟XX和丁X梅多次找张X芳要也没还,张X芳还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牟XX天天吃不进去饭,也不睡觉,每天总是呆呆的。2015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花X国打车去单位路上,丁X梅打电话说牟XX出事了,花X国返回家里。牟XX说把老张太太杀了,说去老张太太家把老张太太叫到楼道里,在楼梯口用刀把老张太太杀了,牟XX让花X国报警,花X国拨打110报警了,一分钟警察就到了。花X国辨认出自己家的刀,是牟XX用来削土豆皮的,平时放在家中南侧阳台墙角处,是二十年前其父亲打制的。牟XX没说用什么刀杀人的。
14.证人白X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时候,白X静急需用钱,让张X芳帮联系借3万元钱,张X芳说楼下***的牟XX同意借,白X静同意给牟XX支付1000元的利息,出具了借条。过了2周,牟XX多次找白X静及张X芳要钱,因为白X静没钱就没还给牟XX,牟XX说着急用钱把另外的定期存款取出来,白X静答应补偿利息,再支付2000元利息,2015年8月30日,白X静又给牟XX出具了借条,张X芳是担保人,后来牟XX又找白X静要钱,白X静没还。
15.证人张X芳的证言,证实牟XX有抑郁症,犯病时不吃饭、不睡觉,眼睛发直,去三医院住过院,平时说话没有反常。听说2015年9月18日牟XX在4楼将4楼8门的老白太太杀了,老白太太姓张。牟XX和老白太太关系很好,两个月前,听牟XX说老白太太和其女儿朝她借了3万元,多次要老白太太也不还。
16.证人靳X的证言,证实牟XX精神状态不是很好,到三医院住过院。平时没有反常表现。听牟XX说,老白太太和其女儿借牟XX三万元钱,要过几次都没还。
17.证人董X艳、刘X的证言,证实牟XX身体状况还可以,没有反常精神现象,语言表达、举止行为、精神状态和身体状态和正常人一样。
18.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被鉴定人牟XX意识清晰,作案动机明确,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现场勘验检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0.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52号鉴定意见,证实张X芳系生前被他人用有刃锐器刺击颈部致肺动脉分支离断、切割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右侧颈内静脉离断失血死亡。送检的单刃尖刀可以形成张X芳尸体上的创口及划伤。
21.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633、778号鉴定意见、大庆市龙南公安分局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牟XX受伤照片,证实①送检的现场遗留单刃刀刃及刀把、嫌疑人牟XX外衣右下衣襟及右袖口、嫌疑人牟XX皮鞋右脚鞋跟处、嫌疑人牟XX裤子左膝处、受害人张X芳裤子右大腿后方、受害人张X芳拖鞋鞋底、受害人张X芳外衣右肩及左衣襟、1号暗红色斑迹、2号暗红色斑迹、4号暗红色斑迹、5号暗红色斑迹、6号暗红色斑迹、7号暗红色斑迹、8号暗红色斑迹、9号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受害人张X芳相同,似然比为8.96×1018;②送检的3号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嫌疑人牟XX相同,似然比为4.42×1017;③2015年9月18日从牟XX处扣押蓝色带小花牛仔服一件、蓝色裤子一条、褐色带松紧带皮鞋一双;④送检的张X芳左眼内侧拭子、张X芳左颧部拭子、张X芳左鼻翼拭子、张X芳右颊部拭子、张X芳双腕部拭子、张X芳双手掌拭子、张X芳双手背拭子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受害人张X芳相同,似然比为8.96×1018。送检的张X芳双手十指甲缝拭子未检出STR分型,无法与其他样品进行比对。
22.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105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两张“借条”上的字迹与提供的白X静字迹样本中相同内容的字迹是同一书写。
2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中下旬,张X芳说其女儿需要钱,要借三万元借半个月,同意出利息,白X静写的借条,借三万元钱,借款人是白X静,担保人是张X芳。过了半个月,我多次找张X芳要钱,张X芳都说没钱,而且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2015年8月30日,我同张X芳找到白X静,白X静也说没钱,又给我出了一张条9月5日前还清,9月5日之后,我又多次找张X芳,张X芳还是不还钱,我上火吃不好饭,也睡不着觉,觉得自己身体要不行了,张X芳也不给钱,就想把张X芳杀死。2015年9月18日7时许左右,花X国去上班了,他女朋友丁X梅在房间里。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我就拿着家里的打土豆皮用的刀放在上衣兜里,然后就去找张X芳,想用刀把她杀死。我从自己家走楼梯到的四楼8门张X芳家门口,张X芳开的门,我让张X芳出来与她说还钱的事情,张X芳转过身说没钱,要钱没有,要命一条。当时我就想把张X芳杀死,用两手把张X芳推倒,张X芳就仰面躺在地上,我从右侧上衣兜里拿出刀,蹲在地上,左手按着张X芳的胸口位置,右手用刀割张X芳喉部多下,出了很多血,喊了两句,老白,老白,张X芳就不动了。我把刀扔在现场就回家了。回家后和丁X梅说杀人了,丁X梅给花X国打电话,花X国回来就报警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我回家洗手时发现右手中指二节上部在用刀割张X芳时划伤了。同时证实案发时看见4楼7门的老王头(常X田)在楼梯口对面站着,说牟XX摊事了。我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就是到公安局时穿的。我有抑郁症,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过两次院,并有精神三级残疾证。
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从户籍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因被告人牟XX的犯罪行为所受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牟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向被告人借款到期后推拖不还,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牟XX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牟XX的行为虽造成后果,但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精神叁级残疾,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牟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诉讼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牟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5063元,其中赔偿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11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丹
审 判 员 陈世余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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