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22)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萨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年2月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不适宜羁押为由拒绝收押。
辩护人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于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代理检察员王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AF***的荣威轿车,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绿色家园出发,行驶至经九街七区灯岗附近,与同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车牌照为黑EY6***奥迪A6L轿车左前部相刮,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王XX拨打电话报警,张X在事故现场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6.00mg/100ml,随后张X被带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6.23mg/100ml。张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案发后,张X与王XX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采集工作记录,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市第三医院病历,大庆市第二看守所拒收证明;证人王XX、顾XX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系自首归案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对方损失,患有疾病,不适宜羁押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力影
审 判 员 王丹平
人民陪审员 赵继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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