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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某某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东风路**号某某大厦。
负责人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某某学校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某因房屋装修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借款16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27680.05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7600元,如二审及强制执行按照大庆市律师收费标准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四、如被告赵某某到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判令将被告赵某某抵押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五、判令被告赵某某承担评估、拍卖、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某某支行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某某支行具有合法的贷款人资质。因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如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抵押物,行使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同时被告用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南侧***大厦***室的房屋提供抵押。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有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用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南侧***大厦***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支付了借款160000元。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有被告赵某某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中国某某银行查询单五份,欲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系统内留存的被告赵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期数。
6.系统查询单一份,欲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22514.75元,利息2747.66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17793.77元,已到期本金4720.98元。
7.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一审律师代理费7600元,不含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费用,代理费按照大庆律师协会收费办法标的额的7.5%计算。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某某支行(贷款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字[庆]行[某某]支行,原告同意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16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赵某某某某银行账户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借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因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赵某某用其所有的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南侧***大厦***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某某截止2014年1月31日连续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赵某某又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37485.25元,剩余借款本金122514.75元未还,其中逾期本金4720.98元,未到期本金117793.77,利息2747.6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某某支行履行了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160000元的义务,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赵某某连续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故原告某某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及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给付有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计收的标准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赵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从原告处贷款16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且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如被告赵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则应以抵押的房屋依法评估、拍卖,以拍卖款优先偿还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给付二审及强制执行的律师代理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某某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某某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22514.75元、利息2747.66元(截止2014年7月21日);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某某支行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此款以借款本金122514.7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0%为标准计算);
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某某支行律师代理费7600元;
五、如被告赵某某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给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某某支行上述款项,则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某某支行可以被告赵某某抵押的坐落于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南侧***大厦***室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6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闫子路
审 判 员 魏 彤
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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