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史某某与被告甘肃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89)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中科院白银某某产业园办公楼***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甘肃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洛,被告甘肃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次借款3700000元,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15‰计算。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搪塞。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222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李某某(原告丈夫)承包经营被告公司期内,鉴于原告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若本案所涉借款成立,被告认为李某某未将销售油品款2383237.20元交回被告,且其在经营期间以被告油品冲抵新油公司(原告丈夫原个人公司)欠款,造成被告444286.36元的货款无法收回,李某某占用被告以上两笔货款2827523.56元及利息238563.52元,共计3061800.72元;李某某在任期间制造被告欠陇西单位装卸费100万元的虚假情况。综上,应以李某某欠被告的款项抵顶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3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汇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汇款335万元,其余35万元系现金支付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1、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合同中原告签字与其余两份不一样,借款合同的时间与被告所持的不一样,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2、借条无被告经办人签字,亦无汇款进账凭证;3、2份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不是原告,款项用途也不知晓;现金35万元无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前借给被告195万元、2014年元月10日前借给被告25万元、2014年4月1日前借给被告150万元,月利15‰,借款期限以双方约定期限为准等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335万元,并主张其余35万元系现金给付。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今借史某某个人现金1950000(壹佰玖拾伍万元整)”,2014年元月10日出具借条”今借史某某现金250000(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今借史某某个人现金1500000(壹佰伍拾万元整)”,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一、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无经办人签字,亦无公司进账凭证。借款合同中有被告公司印章,借条上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签章与否不影响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已将33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的借条亦印证收到原告借款37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原告签字与其余两份合同不同,但不申请鉴定,对其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即使借款存在,也应以李某某承包经营被告公司期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抵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李某某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抵顶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张经原告同意,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借原告本金3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15‰,原告自愿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计算至2015年3月,共计22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222000元,本息合计39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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