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浦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46)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22民初852号
原告浦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原告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浦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家的22亩土地以其名义流转,并取得了流转费用110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土地流转费用11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浦某某所诉被告将原告家的22亩土地流转,并取得了流转费用11000元属实。双方协商私自解决。原告姐姐与被告儿子的婚姻问题解决后才能返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浦某某家的22亩土地由被告张某某以其名义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共计11000元,流转于他人经营。被告张某某取得土地流转价款11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土地流转费用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户主现在是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某某无合法根据,取得了原告浦某某家的土地流转费110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浦某某土地流转费1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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