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4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03民初46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喜。
被告郭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应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喜与被告郭某某、冯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骆、原告张某喜、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应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郭某某驾驶的甘DC36XX号小轿车沿青兰高速行驶至青兰高速1806公里50米处时,该车与冯某某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30元,伤残赔偿金4980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2元,误工费14157元,护理费3744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7719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3474元。
原告张某喜诉称,事故发生如原告张某某所述,我也在车上,并受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77.64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付给张某某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61877.64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保险公司赔的好的话,我就可以协商解决,如果赔的不好的话,我会再申请法院鉴定。
被告郭某某针对原告张某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属实,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有些诉讼请求不太合理。针对原告张某喜辩称,合理部分我赔偿。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张某燕辩称,第一,我公司将在核定投保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之后确认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并且不存在依法、依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外,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第二,原告诉请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该扣减非医保费用10%,其它费用在核定证据之后再进行答辩。针对原告张某喜辩称,第一,我公司将在核定投保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之后确认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并且不存在依法、根据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外,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第二,原告诉请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该扣减非医保费用10%,其它费用在核定证据之后再进行答辩。其医疗费经过计算,合理部分我们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间过长,并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赔偿。张某喜支付张某某2000元,跟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负担,其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依合同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郭某某驾驶的甘DC36XX号小轿车沿青兰高速行驶至青兰高速1806公里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行车道的冯某某驾驶的豫AV89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甘DC36XX号小轿车乘坐人张某某、张某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及张某喜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3日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经诊断为:鼻骨开放骨折、双侧上颌窦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眶组织挫伤积气。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共花去门诊费4.2元,住院费6719.79元。出院后,张某某复查花去1006.09元。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总计7730.08元。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800元。张某喜经诊断为:右侧胸部外伤、下颌部皮肤裂伤、舌开放性伤口、右前臂挤压伤。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花去门诊费1407.91元,住院费1656.5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张某喜于2015年12月19日在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377.4元,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74元。张某喜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总计3715.9元。在原告张某喜病历中的入院记录显示:下颌部有一长约5cm皮肤裂伤,舌前中部有一长约1.5cm裂伤,伴明显出血。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凤翔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1日做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喜2015年12月13日所受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4日做出鉴定结论为:1、张某某之损伤为Ⅹ(十)级伤残;2、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2.0-2.2万元之间。花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郭某某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20000元人民币;亦可依据三甲医院或专科医院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花去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燕母亲马淑兰生于1949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某、张某喜、被告郭某某均认可在郭某某开车上路时天在下雪,道路已经不通,客运班车不运行。郭某某是在戚少伟请求下上路行驶,原告张某某未支付被告郭某某任何费用。原告张某喜是被告郭某某邀请而坐车。豫AV89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薄,原告张某喜提供的票据、住院病历、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AV89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及张某喜的损失,合理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豫AV89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冯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张某某剩余的损失,因张某某明知路况不利于通车而乘坐郭某某的车,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明知路况不利于通车而应他人之邀开车上路行驶,其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郭某某对张某某剩余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于张某喜的损失,因张某喜明知路况不利于通车而应郭某某之邀乘坐郭某某的车,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明知路况不利于通车而邀请张某喜乘车其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郭某某对张某喜剩余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730.08元;护理费1687.76元(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业年人均收入38502元/年计算16天);误工费12869.16元(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业年人均收入385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2天);伙食补助费640元(每天40元,共计16天);营养费160元(每天10元,共计16天);伤残赔偿金49802元(按2016年吉林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1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结论为16000元-20000元,本院取其中间数额18000元);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与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同,以本院委托的为准,对原告因做后续治疗费而产生的鉴定费不支持,对被告郭某某申请的鉴定产生的费用算入张某某的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24263.55元(按2016年吉林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973元,计算13.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22152.55元。原告张某喜的损失有:医疗费3715.9元;误工费4746元(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业年人均收入38502元/年,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计算45日,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是2012年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316.45元(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业年人均收入38502元/年计算3天);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40元,共计3天);营养费30元(每天10元,共计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喜请求的付给张某某的2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喜的损失为9028.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V89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728.15元,赔偿原告张某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71.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94122.47元,赔偿原告张某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162.45元;在豫AV89X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340.58元〔(26530.08元-8728.15元)×30%〕;赔偿原告张某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8.22元〔(3865.9元-1271.85元)×30%〕;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738.41元〔(26530.08元-8728.15元-5340.58元)×30%〕,已付38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郭某某61.59元;赔偿原告张某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71.08元〔(3865.9元-1271.85元-778.22元)×70%〕;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张某某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7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75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70元。张某喜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张某喜负担29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国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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