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76)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19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某某部汽车队。
负责人李牧,系该汽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汽车队指导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萍,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某某部汽车队(以下简称沈联汽车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宏英、被告王某、沈联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SC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岭市新城区赣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楼生态园路口处,未减速慢行,且在超越前方同向车道右转弯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辽M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路边绿化带将四棵绿化树撞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铁岭市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沈联汽车队,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130元、租车费1968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及原告交付评估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调解书,证明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3000元车辆折旧费、施救费,维修费没有给付的事实。被告王某、沈联汽车队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车辆行车证、二手车买卖合同、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马某某对辽M7****号小型轿车具有所有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租车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撞损后,原告出行支付的必要费用。三被告认为,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均属实。我是被告沈联汽车队的战士。事发时我驾驶SC0****号小型普通客车执行单位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原告对事实性没有异议,该款是被告王某给付的施救费和折旧费,与维修费无关。被告沈联汽车队、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沈联汽车队辩称,被告王某陈述的事实属实。王某是我单位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王某是履行单位职务。我公司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沈联汽车队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应予以扣除。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要求的租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SC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岭市新城区赣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楼生态园路口处,未减速慢行,且在超越前方同向车道右转弯车辆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辽M7****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27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SC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沈联汽车队,被告王某驾驶该肇事车辆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29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辽M7****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由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车损价格依据保险公司定价为准;被告王某一次性赔付辽M7****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车辆折旧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5日,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铁丰评报字(2015)第F-043号评估报告,辽M7****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3613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SC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是被告沈联汽车队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沈联汽车队应对被告王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沈联汽车队所有的SC0****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沈联汽车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因该肇事车辆SC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租车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予以赔偿一节,因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时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赔偿款一节,因该3000元系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的施救费、车辆折旧费,不是车辆损失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某某部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34130元;
三、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9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某某部汽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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