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281)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新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军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2月,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14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利息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写了收条;此外,被告又偿还原告5500元,但没有书面手续;被告还拿了25000元的利息,利息是每月支付的,也没有书面手续。现被告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30000,叁万元正。”,两次合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未能偿还。故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提出除已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元外,又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500元,并已支付利息2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辩称其又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并已支付利息2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聂道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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