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458)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02民初第2018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甲。
原告林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汝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芳与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8日婚生子江某乙出生。双方婚姻初期就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在同一屋檐下分房七八年,平时互不理睬,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均不属实,原告婚后全职在家,家中开销均由被告承担,烧饭等家务也由被告承担,双方无实质性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江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且沟通不畅导致矛盾加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期间因双方对婚姻意见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不睦系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互不信任所致,于情于理应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矛盾原因、当事人意愿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冷静、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担负家庭责任,构建和睦家庭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燕汝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嘉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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