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213)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程某某。
原告王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栋炜,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歌、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程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从两原告处借款,并约定月利息3%,后被告财务一直紧张,与原告协商,借用原告王某某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本金、透支信用卡金额总计701407.09元未归还,另被告还出具向原告出具2014年1-8月借款利息计84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两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1407.09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月3%计算为84000元,之后部分按月息3%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51407.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收据、领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借记卡账单明细等共九组。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会计,其履职期间被告大量的财务凭证遗失,导致公司财务账目不清,现公司账目正在审计,待审计有结果后,将依法维权。
被告甲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甲公司职工,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原告持有被告甲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8份,载明用途为还款,领款金额合计738075.85元。另被告又向两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3份,载明用途为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利息,领款金额合计84000元。领付款凭证由被告公司会计嵇永年、匡明玉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作为批准人签字确认。后两原告持领付款凭证要求被告支付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被告曾借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卡使用。另原告陈述:所诉款项中的350000元系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程某某、周玉荣的借款,后周玉荣出借的45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遂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程某某出具领付款凭证350000元,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4年之前的利息均已经付清,2014年1月至8月的利息84000元未支付。在领付款凭证载明的738075.85元中,除上述350000元借款外,其余均为原告代被告付款或直接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账户及被告借用原告借记卡透支产生的欠款,其中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21668.76元、于2014年8月6日将关城安置小区砼款15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6月30日领付款凭证(117903.8元)中的部分欠款,现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欠款(不包含利息84000元)数额中还有701407.09元未偿还。另双方一致同意,在35万元借款中,向程某某借款的30.5万元部分,2014年以前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以2013年12月31日为时间节点,超出部分抵扣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ぁ=刂?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程某某借款30.5万元,已经支付利息22805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59387.84元,被告支付利息超出标准68662.16元,该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另原告持有被告向周玉荣的借款借据(4.5万元)向被告一并主张,故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81337.8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3%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1337.84元及以281337.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1407.0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领付款凭证的内容不真实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凭证中单位证明人签字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既然否认欠款关系的存在,就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情况,其也未到庭,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欠款632744.93元及利息(以281337.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4倍计算;以351407.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4元,减半收取58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27元,由两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0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磊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