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某与淮安经济开发区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403)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2482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系程某某妻子。
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栋炜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王某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栋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初,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程某某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运送货物及清理河道等劳务服务,并约定报酬。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截至当前,被告累计欠原告报酬5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报酬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领付款凭证3份。
被告甲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原告妻子王某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其同意用相关费用来抵消。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举证付款凭证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甲公司进行协调,由原告程某某为被告清理河道、运输等劳务服务,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分三次向被告申领2014年4-5月份清理河道费用及泵管运费等费用合计5800元,申领单上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签名确认。后被告未能支付款项,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报酬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领款凭证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向原告给付报酬58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的妻子王某某行为给其公司带来损失,原告同意抵冲该款项的抗辩意见,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报酬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陶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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