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655)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371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小毛,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黄某恋爱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孩黄某云;2008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孩黄某莲。2013年2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动粗,且有赌博陋习,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使得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从而导致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云和黄某莲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债务省1开。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及原、被告所生女儿黄某云和黄某莲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为自由恋爱;2002年,双方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孩黄某云,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8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孩黄某莲,现亦随被告母亲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均一同在外地打工。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开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着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注重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涛
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车育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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