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702)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徐民初字第0035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交、刘思,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思,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双方就纸箱的单价、数量、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纸箱钱47348元,肆万柒仟叁佰肆拾捌元整。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348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因为当时没有钱,之后被告也没有支付过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纸箱。2015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纸箱钱47348肆万柒仟叁佰肆拾捌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34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34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4734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李继先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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