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534)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肥料,被告累计拖欠肥料款116800元,并于2013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6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肥料,被告累计拖欠肥料款116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6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徐某货款11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货款116800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以本金11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宁
代理审判员 尹 兵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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