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17)
山东省某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莱城商初字第791号
原告: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亓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莱城区文化南路*&号暂定名为丽景花园的第*幢*号商品房一套,预测面积282.45平方米,总价款290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房款145万元,余款14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另,合同第八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告作为买受方,如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超过60日的,应每日按照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从应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向原告即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仅办理了银行按揭,却迟迟未支付首付房款145万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前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款14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4222)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卖人)将其开发的位于莱城区文化南路116号暂定名为丽景花园内的第*幢*号房(房屋代码97141)预售给被告(买受人),房屋总金额29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145万元,余款14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六十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5万元。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房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正(1450000).被告签名并捺印。原告催要此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8日诉到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4222)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422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是双方对首付款145万元支付期限的变更,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房款145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2012年1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4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民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许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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