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3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以自己的钱款投入到窑厂没钱买车为由,多次到原告单位胡闹,并威胁恐吓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6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又多次到原告单位和家中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张主任)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王某某,2014年.9.22号。”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王某,2014年12、3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张某款16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内容上虽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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