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63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驿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被唐某某(已判刑)骗至驻马店市铁路东老梁店一传销窝点,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没收手机、持续监视等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4月6日16时许,周某某、彭某某根据“领导”安排将张某带至另一传销窝点,伙同他人采取同样手段继续非法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2013年4月8日7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某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生效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没收他人手机、持续监视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所参与的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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