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邢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4092)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莱城民初字第2068号
原告:吴某,曾用名邢某,大专,无业。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满族,19**年*月*日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邢某。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志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吴某某,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系母亲吴某某与父亲邢某的婚生女,1993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被告邢某抚养。1998年原告母亲吴某某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吴某某抚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自2009年起,原告因工作不顺、失恋等原因,换上精神分裂症,治疗至今不仅未治愈且病情持续加重,四年来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长期用药来稳定病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生活费等一直由母亲吴某某承担,巨额的费用让原告母亲生活举步维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虽已成年,但其不能独立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未尽到抚养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每个月按照(3600*30%)1100元支付抚养费,从2009年10月份计算至被告75周岁,75周岁之后部分再另行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89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以来的房屋租赁费18500元,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辩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如果原告已经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正常维持生活,被告愿义不容辞的尽到父亲的抚养责任和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婚姻法解释一》,“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现年32周岁,是成年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无权向答辩人要求给付抚养费。首先,原告提交的病历不能证明其患有精神病,更不能证明原告不能独立生活。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其次,假设原告患有精神病,但精神病也有轻有重,根据《民法通则》,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性行为能力人,可见不能把精神病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性行为能力人划等号,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无权要求支付抚养费。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能分辨清楚诉状中的相关内容,并签字认可,可充分说明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要求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母亲吴某某与父亲邢某的婚生女,1993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被告邢某抚养。1998年原告母亲吴某某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吴某某抚养。原告自2009年9月份出现言行紊乱等症状,先后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莱钢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分别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肝囊肿、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因治疗花费医疗费、伙食费等41718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现年31周岁,未成家、无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患病。虽然原告已经成年,但其因患病,且没有成家,也没有工作,故尚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为“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应当支付必要抚养费,现原告没有独立生活的条件和能力,原告父亲即被告也有一定给付能力,故应负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应当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对已经实际发生抚养费(医疗费),被告应当支付一半,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支付原告吴某抚养费(医疗费)208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爱军
审 判 员 王 洋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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