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544)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钢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910540130。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4年公历10月1日起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正常,双方婚姻并未达到不能和好的程度。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后原告以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由此看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生育一个女儿,由此可以认定真正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作为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今后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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