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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姜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49)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潘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顺,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潘某因与被告姜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告姜某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但到期后未还。2014年1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走现金74000元,承诺1月28日归还,但到期后仍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4000元及利息2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只借过原告50000元,而不是174000元,且50000元我已经偿还过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其现金174000元有无事实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约定月息10%。

2、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商福庆代理借款事宜。

3、工程结算证书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当时以该两份工程结算书来抵押借款。

4、证人商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证据1借款合同上”姜某顺”的名字及手印是商某某所签、所按,合同上记载借款金额10万元(包括潘某的5万元,商某某的5万元,其中商某某的5万元已经偿还),潘某实际只借给姜某顺5万元。借款是2013年5月18日给姜某顺的,合同及委托书均是后来补的。

5、被告姜某顺于2014年元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保证元月28日还潘某柒万肆仟元整,逾期按融资计算”。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元月27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74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商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关于姜某顺于2014年元月27日为潘某出具证明一事,当天姜某顺、潘某双方在证人车上,姜某顺为潘某出具了该条据,但没有见潘某给姜某顺钱。这74000元事实上是原来潘某借给姜某顺的5万元连本带息计算所得,具体怎么算出来的是原被告双方的事,证人不清楚。

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转账汇款)凭证及韩某艳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汇款25000元,用于偿还所借原告的5万元借款。

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1万元,用于偿还所借原告的5万元借款。

4、慎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通过慎某某借高某云3万元,当天偿还给原告29000元。

5、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关于2014年元月28日姜某顺是否偿还潘某20000元一事,证人没在场,不知道是否偿还。2014年元月29日证人和姜某顺在一个车里面坐着,潘某给姜某顺打来电话,证人听见潘某说姜某顺给他的20000元少了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为:该合同非被告所签,合同上”姜某顺”的名字非被告所签,其上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所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该委托书是2013年10月28日被告所出具。被告对原告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当时被告把这两份工程结算证书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说能为被告要回账才给他的。被告对原告证据4证人证言无异议,认可只借了原告5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5是其出具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并未得到一分钱,当时被告只是打了个空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为:证人只能证明原被告在证人车上出具了该手续,具体资金往来证人证明不了。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原告的往来手续较多,时间长记不清了,且该款与本案无关,属于原被告之前往来账目款。另证人韩某艳应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1万元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同意以该1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而非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对被告证据4提出异议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慎某某未到庭,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5提出异议为:被告并未于2014年元月28日偿还原告20000元,证人称原告所述被告偿还的20000元少400元仅仅是通过被告陈述得知,证人并未看到被告向原告还款的场景。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证人商某某当庭证言,证人商某某系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被告代理人,其作为双方当事人的证人,同次庭审中为双方当事人作证,鉴于其身份所具备的中立地位,其证言具有更强的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款合同书,证人商某某作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证据1借款合同上”姜某顺”的名字及手印是商某某所签、所按,合同上记载借款金额10万元,而实际上原告只借给被告姜某顺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工程结算证书,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被告姜某顺于2014年元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74000元,首先原告主张缺乏原始借据,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解释被告之所以写了该证明,是因其不会写借据两个字,该解释不仅有悖常理,而且不符合日常社会生活经验。再次证人商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姜某顺出具该证明的背景及事实是当天姜某顺、潘某双方在证人商某某车上,姜某顺为潘某出具了该证明,但潘某没有给姜某顺钱,这74000元是原来潘某借给姜某顺的5万元连本带息计算所得。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74000元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即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转账汇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韩某艳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转账25000元属于原被告之前往来账目款,以及汇款10000元系被告对原告的补偿,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慎某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慎某某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内容客观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证人证言陈述姜某顺是否偿还潘某20000元一事,证人没在场,不知道是否偿还。2014年元月29日,证人听见潘某给姜某顺打来电话说姜某顺给他的20000元少了400元。据此,证人对于姜某顺是否偿还潘某20000元非亲历亲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言客观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18日,被告姜某顺通过商某某借到原告潘某现金5万元。2013年9月20日,商某某以姜某顺名义与原告潘某补签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月息10%,期限1年(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后被告姜某顺为商某某补写了委托书一份。2013年10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汇款25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1万元。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姜某顺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中对于被告姜某顺于2013年5月18日所借原告潘某的5万元,连本带息计算得出74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潘某借给被告姜某顺现金5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月息10%,显然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四倍计算,月利率为为6%(年利率)÷12×4=2%。自2013年5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元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之日止,计8个月零10天,该期间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利息为:50000元×2%×8+50000元×2%×1/3=8333元,加上本金50000元,本息合计为58333元,还款保证中连本带息合计得出740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保证中所载逾期按融资计算,因双方对于具体利率约定不明确,且被告不予认可,逾期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案中被告所借原告款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合计应为58333元。关于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两次向原告汇款的35000元,虽然原告提出该款系原被告之前往来账目款或系被告对原告的补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与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无关,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以冲顶该款,因此该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息。以58333元减去被告已还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3333元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174000元及利息233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息23333元,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息23333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1870元,被告姜某顺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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