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91)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2民初90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5日,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款11000元,同年2月28日送给被告看好礼款30000元,同年3月8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给被告送上车礼7600元,××××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现因被告去南方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因结婚花费彩礼款较多导致家庭贫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9600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虽外出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但时有联系,并未影响双方感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解除婚姻关系与返还彩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被告与原告的婚姻解除前,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彩礼。原告诉称其先后向被告送彩礼款48600元并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1000元,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的婚事一直由家人操办,被告并未见过原告所送的彩礼款及三金。被告婚前购买了沙发、组合柜、家电、被子等婚前财产,如果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物品应当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4日、1月29日分别向被告及其家人送彩礼款11000元、30000元,2014年3月8日举行了婚礼,当天,原告按农村风俗向被告及其家人送上车礼7000元,××××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在郑州做批发生意,月收入3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十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当庭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8日举行婚礼,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薄弱。原、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说明双方在一起较少,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以农村风俗向被告及其家人送彩礼款48000元,但其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数月,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被告安某某嫁妆被子10双归安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代理审判员 冯鹏鹏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