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被告莱芜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50)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钢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莱芜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莱芜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华、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黑松树,用于被告承包的新济青线两侧绿化工程。期间,原被告对部分货款已结算完毕,至2010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苗木款81518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于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苗木货款8151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莱芜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某公司存在买卖苗木业务往来。王某某提交2010年4月27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胶南王某某苗木款81518元,大写:捌万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整,经手人处有王某甲的签名,并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某公司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存在买卖苗木业务往来,形成苗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提交欠条证实某公司欠其苗木款81518元,某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履行付款义务,故某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王某某与某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某主张某公司支付苗木款8151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苗木款815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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