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江某、陆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832)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河民初字第239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军、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职业不详。
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陆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凡人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洪磊,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江某以我拖欠其装修款为由,强行将我所有的苏H×××××号伊兰特轿车开走。后被告江某就装修款事宜向法院起诉,我多次告知被告江某无权占有我的车辆,被告江某不予理睬。2012年2月28日,被告江某才将上述车辆交给法院,车上原有的单位营业执照、公章、GPS导航仪、驾驶证等物均不知去向,我为补办各种证件、公章等花费2430元。在被告江某控制车辆期间,车辆违章罚款总额为600元。被告江某非法占有我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江某在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对我车辆的占有为非法占有;2、被告江某、陆某某连带赔偿车辆使用费27000元、保险费损失3029元、财物损失3429元、违章罚款6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355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刘某所诉不是事实,我并非强行开走原告刘某的车辆,且开走苏H×××××号现代轿车事出有因。我多次找原告刘某交涉工程欠款事宜,2011年5月31日,我再次向原告刘某索要欠款时,原告刘某当着警察的面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的钥匙交给我,由于我不会开车,就将钥匙还给了原告刘某。我于2011年6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刘某归还欠款并申请保全,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查封了上述车辆。为确保判决能够得到确实执行,我于2011年6月4日上午前往原告刘某家中,当时原告刘某不在家,我就与其妻子梁培莉面谈其丈夫欠款还钱的事,梁培莉将上述车辆的钥匙交给了我。我出门后就请被告陆某某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送往法院。在开走上述车辆后,我向原告刘某发送了短信“刘总您好:抵押车已开走了。江某”,但原告刘某出尔反尔,向110报警称我偷车,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5日、6月7日做了两次询问笔录,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了河检信答(2011)1号答复信访人通知书,告知不予刑事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欠被告江某工程款,经多次讨要迟迟不给,后来原告刘某将车钥匙交给了被告江某,被告江某不会开车,找到我帮忙去把原告刘某的开回家,我只是帮忙开车,原告刘某的诉请没有依据,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上午,在市委东大院门口,被告江某向原告刘某索要工程欠款,原告刘某主动将其所有的苏H×××××号现代轿车的钥匙交给被告江某,并同意将该车作为其欠款的担保,被告江某未拿走钥匙。2011年6月4日,被告江某、陆某某到原告刘某家中,开走了该车,被告江某发短信给原告刘某:“刘总您好:抵押车已开走了。江某”,原告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江某盗窃其车辆,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犯罪事实存在,决定不予立案,某某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答复信访人通知书,认为公安机关对此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011年6月7日,江某诉刘某、某某市江南紫禁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某存款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刘某名下所有的苏H×××××号现代轿车一辆(即涉案车辆),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扣押该车辆。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通知书、答复信访人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法占有指非依法律依据而占有他人的财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动提出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江某并作为其欠款的担保在先,后被告江某、陆某某至原告刘某家中取走车辆并告知原告刘某,被告江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有占有。
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江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故车辆使用费、保险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物损失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项损失由被告江某造成,不予支持。关于违章罚款600元,被告江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
人民陪审员 曹 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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